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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連續2分鐘連開3張未打方向燈罰單--被連續舉發-不合理,是否得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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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連續舉發要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等限制,內政部警政署函釋上開規定僅在警方逕行舉發有其適用,但民眾檢舉沒有相隔六公里、六分鐘的限制,因此造成檢舉六分鐘違規變換車道連罰3次的情形。

    本案法官論點係引用大法官#釋字第604號 解釋之「比例原則」,認為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連續舉發相距六公里、六分鐘以上」等規定,不論是民眾檢舉或警察機關舉發皆可適用,故認定六分鐘內違規變換車道,處罰一次即可達到遏阻違法的目的。

    侯信逸律師認為,警察機關如遇民眾短時間密集檢舉,依現行法仍須依檢舉次數分別予以裁罰,造成爭議,且檢舉魔人亦耗費行政資源,民眾若無提起行政訴訟,無法救濟因短時間遭密集檢舉而多次裁罰的不合理現象,將來是否比照警方相距違規地點、時間的規定而設限處罰次數,因裁處涉及民眾權益,建議透過公聽會取得共識,進一步修法杜絕爭議。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

    汽車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經舉發後,不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責令改正者,得連續舉發之。

    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

    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

    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七條規定之情形,

    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

    能將汽車移置每逾二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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