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網路上罵人被告該怎麼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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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平台及網路遊戲如雨後春筍般出現,現代人在資訊取得及休閒娛樂上多了更多選擇,然而在網路論壇或遊戲內辱罵別人,究竟會不會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章的犯罪行為呢?
先來看看法條上的規定: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 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第 311 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公然侮辱構成要件的部分在於「公然」、「侮辱」以及「人」。
誹謗的部分在「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侮辱偏向於不涉及具體事實的謾罵,例如我們日常生活中常見的粗口及髒話。例如你罵人「豬」,被罵的人不會有被認為是「豬」的可能,此類型屬於「公然侮辱罪」的範圍。要成立犯罪,還要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的狀態下為之!
至於「誹謗罪」,在於傳述一個具體事件,而該具體事件會造成該人有名譽毀損的可能。例如你如果說某某人「討客兄」,就有高度可能被誤認為有真實的可能性,這就是屬於「誹謗罪」的範疇。
至於網路人格權之認定是否需保護其名譽權,實務見解上有歧見。
1、肯定說,略謂:
現代人以暱稱、別名、帳號在網際網路從事各項活動,彼此可能並不知悉其現實世界之姓名、相貌、性別、年籍、職業、嗜好等足以形塑其真實身分之資訊,但對於該些網際網路上之暱稱、別名或帳號,背後均係由現實世界之人進行運作並賦予意義乙節,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現實世界之個人透過網際網路,使用暱稱、別名、帳號等化身進入虛擬社群,以此名義展現自己,並與其他亦由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之網路化身進行競爭、合作等互動交往,而逐漸在社群成員間建立起人際網絡,構築屬於該化身在社群裡之人際關係及聲譽評價,此點與個人在現實世界中,亦係在不同場域扮演角色、展現自己,因此以各種形貌與不同場域之成員建立連結產生評價,二者並無不同。故無論是個人在現實世界或虛擬社群所展現之人格形貌,既均屬存在於現實世界之同一主體所展現之人格,則行為人只要對該虛擬角色為現實世界之人所經營一事有所認識,並預見到其侮辱行為足以貶抑網路社群對於該網路化身之評價,影響經營該化身之人其社會生活,對於該網路化身之名譽保護,即不應與現實世界有所差異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否定說,略謂:
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代號、暱稱之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知其人為何人」之顯著程度,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或可得特定使用人之真實身份。而現實世界中所保護之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虛擬之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之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之無限多個虛擬代號、暱稱,明顯超越現實世界名譽權之保護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網路遊戲雖屬公開環境為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但如遊戲中無有關角色之真實身分或特徵之標誌,自難認針對角色之言論,等同對真實世界之人社會上之評價有所貶抑,故不構成妨害名譽罪(參閱法務部法檢字第10104102620號函意旨)。
例如在網路遊戲我們經常可以看到
「玩JG的X你X的白X,龍區插眼都不知道嗎」
或是網路論壇在討論公共政策的時候會出現
『上面那個講「某特定發言」的是不是X障啊』
這種直接針對某一特定帳號的使用者進行謾罵的發言,侯律師綜合多年的實務經驗,認為是不是會成立犯罪,還是要看被害人(被侮辱人)有沒有因此,讓人在實體世界有一個連結,或者是與發言人之間是否在實體世界認識或交往,作一個判決標準,如果答案均為肯定,那有高度可能會有起訴、判決有罪的可能性,否則多數這類案件,都是以不起訴處分作結。但因每個個案差異性極大,個案仍需就每個案分析。
得智法律事務所提醒您:
儘管說網路具有高度匿名性,發表言論還是要謹慎為之,不要肆無忌憚發表情緒性、仇恨性言論,雖不一定會成立犯罪,但為逞一時口舌之快,而來回奔波地檢署,也是得不償失。
然而,如果過去的發言已經覆水難收(被害人可以截圖存證),進入司法程序,最好還是找個好律師好好幫忙分析一下案件方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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