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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通姦除罪化?被害配偶還是可以訴由民事求償!

案由: 

本件原告L先生委任本所所長侯信逸律師對被告G先生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及○萬元之損害賠償!

原告L先生與R女士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然而,被告G先生明知R女士已婚,仍執意與其發展為戀人關係,甚至發生數十次親密行為(性行為),致使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與R女士的婚姻也以離婚收場,不可不謂情節重大,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俗稱#精神賠償),因為獲法院判准○萬元之損害賠償。

 

 

所涉法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得智法律事務所提醒您:

民事訴訟基於配偶權被侵害的主張,不一定要有直接抓姦在床等有性行為之直接證據才能主張,民事上法院有因可能外遇一方與小三/小王(他方)有親密之對話,顯然超過男女一般社會上認定正常交往的範圍,就可以認定侵害配偶權!

在此引述一段民事法院判決常用到論述認定構成的理由: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這個與原來(廢除前)刑事通姦罪要求較高的證據不同,因為刑法通姦罪是要入人於罪且是有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可能,所以證據自然上抓得較嚴格,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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