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安案件公司員工獲法院無罪判決!
案由:
被告OOO受僱於OO公司,而由OO公司調派至OO公司工作,並為OO倉庫之現場負責人;被告OOO則為OO公司之員工,於OO公司負責機械保養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OOO本應注意工作場所之巡視、指揮,另應注意指導及協助承攬人及再承攬人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被告OOO亦本應注意機械進行保養時應採取有效之00、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上情,致告訴人在倉庫內,在旁協助被告OOO從事OO機保養及調整作業時,被告OOO在未採取「有效」00防止OO機滾動前,竟進入OO機加油保養OO機,嗣被告OOO發覺OO機滾動隨即跳出OO機,致OO機因而壓傷在旁戒護之告訴人OOO之四肢軀幹,致其受有四肢軀幹外傷性截斷之重傷害。因認被告OOO、OOO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第2項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又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OOO、OOO之供述、告訴人OOO之證述,以及勞檢處XXX年XX月XX日高市勞檢綜字第XXXXXXXXXXX號函暨隨函檢附OO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案情資料表、XXX年XX月XX日高市勞檢綜字第XXXXXXXXXXXX號函暨工作場所發生重傷害職業災害檢查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告OOO辯稱:我只是員工,不是主管或上司5我只是做得比較久,所以教導OOO做事而已,我認為我沒有業務過失的責任等語;被告OOO則辯稱:在我的工作場所中,我應該注意的我都已經注意了,案發時我人在OO機裡面,無法掌控外面的情形,我也是領日薪的工人,公司設置及配置不是由我們這些做工的人可以掌握的,我認為我沒有責任等語。
法院的心證理由:
經查:一、被告OOO部分: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OOO之證述據以證明被告OOO為OO倉庫之現場負責人,認被告OOO依其職務負有注意工作場所巡視、指揮,以及指導、協助辦理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惟查,證人即告訴人OOO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OO倉庫沒有現場負責人,但有比較資深的員工在,OOO算是OO廠區最資深的員工。每天的工作是由OOO的父親、OOO把順序、如何施作先告知OOO,OOO再跟我們說要做哪些事情,我沒有接觸OOO等語(見他一卷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355頁、第359頁至第360頁)由告訴人OOO上開證述內容可知OO倉庫並無現場負責人之職位僅有資深、資淺員工之區別而資深員工雖可指示資淺員工協助惟其等每日工作之內容均係被告OOO按被告OOO之指示將工作內容傳達予告訴人OOO並非按被告OOO自身之專業判斷所派發是自難逕謂被告OOO為負責管領OO倉庫現場之人;復依證人即OO倉庫機電經理OOO證稱:現場是由OOO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證人OOO亦證稱:我和OOO2人間沒有分工是老闆OOO直接打電話跟我們連絡說某某人今天去準備什麼東西誰被指示就接工作沒有專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10頁、第412頁)益見OO倉庫現場負責人即為被告OOO僅係在其不克前往現場指揮時透過手機聯繫指揮現場員工甚明是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OOO之證述即認被告-*OOO為現場負責人進而有上開義務及過失難認有據。
二、被告OOO部分:公訴意旨固以被告OOO業務上應注意進入OO機保養時須/採取有效00惟其能注意卻疏於注意過失遭致告訴人XXX重傷害之結果。經查被告OOO以保養OO倉庫內之機具為業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0頁)是其保養00機之過程中一併注意00之狀態以避免OO機移動滾落亦屬其業務範疇而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自無疑義。惟此非指被告OOO之上開注意義務必須等同職安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所課予雇主就堆放物料應採取有效00之注意義務程度因雇主與單獨勞工之資力、所能獲取之資源及知識均顯著不同故就風險分擔、衡平原則等角度應認被告OOO在其既有專業知識及雇主提供資源及資訊所及而對危險發生有預見可能性之範圍內盡其注意即足。查OO倉庫在OO機靜止狀態下所提供之00設施係楔型木頭00而案發時系爭OO機係前端兩側放置2塊木頭00,OOO案發前巡視00為擺正之狀態等情,前已認定,可見依卷內事證,被告OOO就系爭OO機00之檢查,並無疏漏之處。故應探究者為,被告OOO並未在進入OO機前,將木頭00加量設置至4個以上,或自行改設其他有效00,有無業務上過失?關於如何決定現場擺放00數量一事,據證人OOO證稱:通常固定OO機使用2個00就ok了,靜止狀態通常都是只要放2個,因為地板很平坦、重量夠,就不會轉動,依照我們傳承下來的經驗,以及我15年經驗的判斷,這是有效的00,因為從來沒有發生過這種事情,我們的前輩也都這樣教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至第429頁、第434頁、第441頁至第442頁),證人OOO亦證稱:00要放幾個,要看當時地面的條件決定,若是地面平坦,且經過整平之後的鋼條,放置在重心附近的話,2個00其實是足夠的,這是依我的經驗值判斷的,我大概都是看資深員工怎麼處理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38頁),可見現場員工憑自身經驗,認為靜止狀態之OO機,放置2個00已足夠。被告OOO、證人OOO、證人OOO固均曾稱應係放置4塊00等語(見他二卷第42頁、第61頁,偵三卷第21頁),然此部分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在被告OOO及上開證人之工作經驗中,針對靜態OO機放置2塊00屬常態,然若放置4塊更加保險,當無不可之模稜兩可認知,再由其等證述觀之,無論係放置2塊、4塊木頭00,雇主即同案被告OOO並未為糾正,亦未依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或提供相關職業安全守則、訓練,給予其等00有效性之正確認知以改善遵循,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將同案被告OOO未盡雇主有效00設置之注意義務一併歸責於一般員工即被告OOO,復依卷內事證,被告OOO就案發時00之設置,已在其智識經驗範疇盡注意義務,是難逕謂被告OOO有未注意設置有效00之業務上過失。
本件可以看到,在工安事件中,員工在工地作業的作為義務必須要要做到「以其智識經驗範疇盡注意義務」,才能作為自身沒有過失之依據。身為高風險場所第一線的作業員工,不可不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