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糾紛給付資遣費案獲法院勝訴判決!
案由:
原告為公司員工,長期在外有財務糾紛,我方當事人(即原告之老闆)長期為其清償債務,而後在地下錢莊集團至公司搗毀財物後,原告填寫離職聲明後又再向我方當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86,125元、預告工資26, 000元、積欠之工資26, 000元,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主張: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或被告旅館),被告於109年7月29日無故非法開除原告,並積欠原告7月份薪資未給付,原告不得已始於109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平均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 000元,是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125元、預告工資26, 000元、積欠之7月工資26, 000元,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9條、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 對被告抗辯及反訴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109年7月28日有原告之債權人致電被告旅館追討原告欠債10萬元之事,被告將辭職內容傳到群組裡,再由訴外人拿空白紙要原告依訊息內容寫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已違反原告自由意志,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辭職書。
(二)、原告對於離職時尚積欠被告30,760元不爭執,但不同意與109年7月份薪資相互抵銷,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月份薪資。
三、 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我方主張
一、原告長期在外有財務糾紛,與地下錢莊有複雜之借貸關係, 被告多次為原告清償債務,只求讓原告安心在被告旅館上班,被告亦於兩造勞動關係存在期間多次要求原告勿再向地下錢莊借貸,否則將致債主上門追討債務而生諸多困擾,言巨原告仍持續與地下錢莊有債務糾紛,並於109年7月26日遭地下錢莊至被告旅館追討債務並砸毀電話設備,致被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當日入住之旅客心生畏怖並客訴,被告之商業信譽受有損害。原告於109年7月27日要求被告為其清償債務,並書寫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爾後本人如有再向地下錢莊借款,造成公司營運困擾及損失,顯不適任,願自動離職並放棄法律訴訟權利」等語,被告乃再度為原告清償債務(經向錢莊人員協商以25,000元清償),惟之後又有其他債權人致電被告追討原告積欠之10萬元債務,原告已違反承諾與保證,被告要原告思考能否在旅館繼續工作下去,能繼續就繼續做,不能繼續做就離職,原告為免再連累被告受有財物及商譽之損失,表示願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書寫系爭辭職書交付被告,足見原告係自請離職,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 原告主張遭脅迫始簽立系爭辭職書云云,惟原告自始無法說明有受到被告或旅館任何人之威脅始簽下系爭辭職書之詳細經過。又系爭切結書、辭職書內容固然為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9日傳給原告(一次是私訊、一次是傳到旅館群組),再由原告自行謄寫,惟兩次內容都一樣,原告於109年7月29日書寫系爭辭職書時把「爾後」兩字省略,足見原告當時是自願離職。
三、 原告自103年1月16日起便以各種理由向被告借支款項,並由被告為其償還債務,而後再由原告每月薪資按月扣5,000元或10, 000元,截至原告離職時尚積欠被告30, 760元,是原告109年7月薪資26, 000元扣除其已預支10,000元、償還先前債務5, 000元及勞健保費用859元後,本尚有10,141元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然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抵銷後,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7月份薪資26, 000元,即屬無據。
四、 原告離職時尚積欠被告30, 760元,抵銷原告7月份薪資後,原告尚有20,619元債務未清償,且原告離職後已無法再自其薪資扣款返還被告,是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反訴。
法院的判決理由:
一、原告簽立系爭辭職書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因遭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情事?
1.原告長年在外積欠債務,並致債主至被告經營之旅館催討債務,並有砸毀旅館電話之事,且被告多年來替原告償還債務及借款款項供原告繳納房租、電信費、交通罰鍰及搬家費用。
2.且系爭辭職書內容不旦幾乎與系爭切結書相同,且全部文字都由原告書寫,當日亦有原告配偶洪素鳳陪同在場,被告請原告思考是否離職也不代表是「脅迫」,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強暴、脅迫、言詞恐嚇之行為致原告違反自由意思而書立系爭辭職書。
3.原告書寫系爭辭職書交付被告已發生自請離職效力,即原告係主動辭職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原告依勞基法及勞退條例及兩造間勞動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09年7月薪資及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1.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同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主動辭職終止勞動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6,125元及預告期間工資26, 000元,為無理由。
2.7月份薪資部分: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4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3.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參照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原告既於109年7月29日自願離職,已不符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其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三、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反訴訴請原告給付如反訴聲明
所示金額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1.被告主張原告自103年1月16日起便以各種理由向被告借支款
項或由被告為其償還債務,而後再由原告每月薪資按月扣5,000元或10, 000元,截止原告離職時尚積欠30, 760元,經與原告7月份得領取之薪資10, 141元(計算式見勞訴卷第41至44頁)相互抵銷後,原告迄今尚有20,619元債務未清償被告,業據被告提出原告歷次借款紀錄為證(見勞訴卷第77至80頁),核與證人許碧珠證述相符(見勞訴卷第189至19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主張為真。
2.綜此,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20, 619元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得智法律事務所提醒您:
在這類型的勞資糾紛上,員工填寫自願離職當時的情境的方式非常關鍵,萬不可有暴力脅迫、強制的方式要求員工自願離職,如員工確為自請離職,則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自屬無理。
又老闆為員工清償債務的部分,可從工資內請求相抵,這部分部不會違反不得預扣工資的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6條: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這部分是指在員工上班期間如有賠償事由發生,或是有違約金產生時,始不得以預扣工資之方式預扣員工之工資,如果是老闆為員工清償之債務,可從工資內相抵。
勞資糾紛在所難免,如何處理得漂亮,大家相遇自是有緣,如何漂亮轉身也是一門處世學問。